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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诊断标准 ——各国共同认可的科学和法律标准 脑死亡概念提出的基本前提是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就是生物学死亡;被确诊脑死亡就是死人,其社会功能已经终止,当然不具备活人的民事和刑事的责任/权利。脑死亡等于死亡是基本共识。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现在,英国医学会概念是:脑死亡是人体全脑和脑干以下全部脑功能的永久性不可逆终止。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获得认识统一后,先后有不同国家以医学会宣言或是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脑死亡的法律地位,具体如下: 除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脑死亡诊断标准外,各国制定了多种脑死亡诊断标准。具体如下: 法国Mollaret标准(1959) 美国Schwab标准(1963) 美国Minnesota标准(1971) 瑞典标准(1972) 日本脑波学会脑死亡委员会标准(1974) 墨西哥标准(1976)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死亡标准(1976) 美国NIH脑死亡协作研究组标准(1977) 美国联合调查标准(1977) 美国总统委员会标准(1981) 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4) 台湾标准(1984)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1985) 比利时标准(1986) 拉美16国标准(1989) 匈牙利标准(1989) 冰岛标准(1991) 法国标准(1994)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 美国神经科学学会脑死亡诊断指南(1995) 美国神经疾病和中风国家研究所诊断标准(1997) 加拿大脑死亡诊断标准(2000)等。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有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了脑死亡标准。 关于脑死亡定义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脑死亡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永久性的无意识状态”;我国有学者认为“意识、思维能力的丧失,就标志着人的死亡”,即植物人属于脑死亡,美国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当今的概念“形而上学”。但是,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以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或称“大脑皮质死亡”、“植物人”)相混淆。将后者随意当作是脑死亡而放弃抢救或治疗是不合法的,可能引起民事或刑事的指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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